权力事项编码 | 3700000102002-006 | ||
权力事项名称 | 6.探矿权转让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审批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实施依据 | 1.《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通过)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
实施依据内容提要 | 1.《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通过)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
实施主体 | 省国土资源厅 | 承办机构 | 省国土资源厅 |
法定时限 | 40日 | 承诺时限 | 20日 |
咨询电话 | 0531-88583546 | 投诉电话 | 0531-88583508 |
备注 |